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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張乃文   
被上 訴 人  黃靜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98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竟於107年10月27日晚間9時34分至11時5分許即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陳紘騰在其坐落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之3房屋(下稱永康區住處)發生性交行為,經上訴人發現上情,提起刑事通姦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上訴人坦承不諱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711號,下稱刑事偵查案件)。嗣後因刑法第239條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號解釋而失其效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刑事庭遂於109年6月2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免訴確定在案。惟被上訴人與陳紘騰於前揭時、地之通姦行為,已侵害其配偶身分權,致其受有重大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又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與陳紘騰發生性行為以外之其他越矩言行,漏未判命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亦漏未交代理由;被上訴人就罪證確鑿之通姦行為,至今未向上訴人父女道歉,實毫無悔意,造成上訴人心中痛苦,因而影響工作表現,原審判決之金額誠屬過輕。上訴人除感到過往全心全意為妻子及家庭付出之一切化為泡影外,與其朝夕相處之同事、長官亦知悉上開情事,常在背後議論紛紛,請酌量提高慰撫金;原審僅命被上訴人賠償其35萬元,應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其45萬元。
  ㈢另上訴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而被上訴人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1筆即永康區住處,房地市價約600多萬元;另被上訴人尚有1筆土地坐落在屏東及3筆價值不斐之股票(台積電、鴻海及中強光電);而上訴人只擁有一筆,且需負擔房租(含車位每月13,400元),因此被上訴人所擁有之財產比上訴人多,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35萬元,金額偏低。
  ㈣依上,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在案)。
二、被上訴人抗辯以:
  ㈠其雖與陳紘騰有摟抱及其他親密行為,但並無通姦行為;其在刑事偵查案件之警詢筆錄內容,並非其真意,其係受承辦員警誤導所致,請求更正筆錄。
  ㈡其與上訴人共組家庭期間,永康區住處是被上訴人婚前所購買,上訴人從未幫忙繳過房貸;上訴人自小孩出生即106年11月後,未再給付子女教養費扶養孩子,孩子由其獨立扶養至今。
  ㈢上訴人工作表現不好,應歸咎其自己;上訴人未對家庭盡到該有之責任及義務,近5年來又持續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真」之同事一同出遊、到百貨公司購物、甚至出席國小同學會,並介紹她是女朋友,如此愜意,怎可能三餐不繼、哭泣至無法自己?兩造婚姻已破裂,被上訴人只想與孩子好好過生活,不希望孩子受到更多傷害等語。
  ㈣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93-194頁):
  ㈠兩造於99年11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一女,嗣後經法院調解協議離婚成立,並於109年7月15日申請離婚登記。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在○○○○○醫院○○分院(下稱○○○○分院)擔任腸胃科護理師,並居住在永康區住處。另訴外人陳紘騰於107年10月間同在上開醫院擔任腸胃科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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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陳紘騰於107年10月27日晚間9時34分至11時5分許,在被上訴人永康區住處房間發生性交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上訴人坦承不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前揭刑事偵查案件);另陳紘騰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71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7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通姦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事偵查案件,因刑法第239條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號解釋而失其效力,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9年6月2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618號判決免訴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5萬元,於法是否有據?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參照)。準此,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通姦、相姦或為曖昧親密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其已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㈠所示,兩造於99年11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一女,後經協議離婚成立並於109年7月15日申請離婚登記等情,有上訴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竟於107年10月27日晚間9時34分至11時5分許即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陳紘騰在其永康區住處房間發生性交行為,其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刑事通姦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上訴人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坦承不諱,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刑法第239條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號解釋而失其效力,本院刑事庭於109年6月2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免訴確定在案等情,則有前揭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免訴判決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承認與陳紘騰在上開時、地有摟抱及其他親密舉止,但否認有通姦行為,刑事偵查案件之警詢筆錄內容非其真意,係受承辦員警誤導所做成等語。惟查:
  1.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7日晚間9時34分至11時5分許,確有在其永康區住處房間與陳紘騰有裸身擁抱及性交行為之肢體動作,且與陳紘騰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下稱偵查隊)通知至警察局進行調查,分別由員警提示(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所附)錄影光碟截圖照片後,2人均坦承在前揭永康區住處房間發生性行為一事,嗣後至臺南地檢署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亦皆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等情,此觀諸原審依職權調取刑事偵查卷宗之調查筆錄、截圖照片及詢問筆錄至明(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911號卷第10-13、15-18、26-28、42-45頁)。則依被上訴人、陳紘騰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及截圖照片,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在其永康區住處與陳紘騰發生性行為等語,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2.被上訴人固辯稱:刑事偵查案件之警詢筆錄內容,係受承辦員警誤導所致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此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已非無疑;況其與陳紘騰經偵查隊通知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已分別委請律師到場乙節,有刑事偵查卷附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刑事偵查案件卷他字卷第14、19頁);準此,被上訴人如有前揭所辯陳述不符事實之情形,因有律師陪同在場,該律師之法律專業應可適時予以阻止;且前揭偵查卷調查筆錄末頁,員警詢問被上訴人該筆錄是否出於其自由意識下之陳述後,亦經載明(被上訴人回應)「是的」等語;另被上訴人經臺南地檢署通知後,於108年7月4日至臺南地檢署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上情時,同有律師到庭,並就其與陳紘騰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一事坦白承認(見卷附偵查卷他字卷第43頁背面),並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確切提及警詢筆錄不實或遭員警誤導而為陳述一事;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3.依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紘騰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尚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語,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此一行為,顯已破壞兩造之婚姻生活,且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傷害,自屬有據。
 4.至上訴人又主張:原審就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以外之其他越矩言行,漏未判命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理由亦漏未交代云云;惟依前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通姦、相姦或為曖昧親密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配偶之一方之外遇曖昧親密行為乃至通姦行為,均應包括於「動搖婚姻關係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一行為中,即通姦行為前之性行為以外之其他越矩、曖昧親密行為,應已被吸收涵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另就其性行為以外之其他越矩言行損害賠償云云,尚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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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被上訴人陳明兩造已育有一女,已近8歲,目前由其負責照顧,猶須支付子女教育、扶養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亦坦承其有製作生活花費之帳冊(見原審卷第65-171頁),而該帳冊內容載有上訴人與第三人即綽號「真」者多次晚餐、出遊、購物等情,究之已令人不免有外遇之疑惑;縱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解釋為其虛構,然已不免顯示兩造感情破裂疏離,各懷心事,上訴人並未積極從事努力化解兩造衝突之情;且明知被上訴人會翻閱其帳冊(見本院卷第42頁),仍在兩造衝突暨分居後,不事力圖化解誤會而仍記載與第三人即綽號「真」者交往情形,其雖自承其前有盡力為被上訴人及家庭多所付出(且經被上訴人查無其外遇不軌事證),惟仍就兩造感情破裂離婚之結果,不免有可歸責之原因。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經查:
 1.上訴人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目前在臺南科學園區擔任工程師,月薪約5萬元,108年度名下有汽車1輛、股票投資1筆;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護理師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5,000元,108年度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輛、股票投資4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調件明細)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8頁及外放之調件明細)。本院審酌前揭所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斟酌被上訴人明知其與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陳紘騰發生性行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上訴人因此所遭受前述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被上訴人已想與孩子好好過生活,不希望孩子受到更多傷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2.原審已綜合考量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在相較之下擁有較高價值之不動產、價值不斐之股票等財產,及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等情節;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提起本件上訴,係因被上訴人另案提出上訴人涉嫌家暴妨害自由刑事部分,上訴人已經原審以108年度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確定;另上訴人亦涉有誹謗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簡字第362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拘役50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0頁),且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撤回另件民事事件等情,為被上訴人不同意,致兩造紛爭案件相互牽扯徒增訟累,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45萬元云云,尚不可採。
 ㈤又原審已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35萬元金額部分並無確定給付期限,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7日(原審附民字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而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核無不合;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45萬元本息,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45萬元,及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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